拒绝履行事实上已包含了行政机关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积极不作为,与行诉解释第91条关于履行判决中的拒绝履行应作相同理解。
监督行政与纠纷解决的双重目的,在行政诉讼制度中塑造了低强度审查模式—高强度审查模式的司法审查强度区间。[78]更为重要的是,给付判决的实体性裁判功能也应限于给付行政领域。
因此,行政机关不履行相关行为义务的,适用履行判决。一定期限内和相应的两项要素均有限定给付义务的功能。[54] 参见黄先雄:《行政首次判断权理论及其适用》,《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114页。参见董巍:《行政诉讼一般给付判决适用的分析与规范——以中国裁判文书网142份一般给付判决书为样本》,载贺荣主编:《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614页以下。[16] 这一点在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均有体现,有法官对2015年1月1日后各级法院适用给付判决的142份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发现涉及社会保障的仅有45.77%。
笔者认为,尽管给付判决负担的实体性裁判功能具有重大意义,但在现阶段,通过司法实践扩大其适用空间,并非妥当之举。[24]就给付判决而言,尽管与上述情形相似,拒绝履行行为所产生的存续力必须通过撤销判决予以消除。[6]这一司法现象亟待从学理层面加以审视与回应。
[67]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法办〔2014〕17号)第22条: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履行且无裁量余地的,可以直接判决其作出特定行政行为。[33] 梁凤云:《不断迈向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第154页。拖延履行的表现形式为不予答复,即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或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对相对人的给付请求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故不产生终结行政程序的法律效果,致使行政程序一直处于拖延之中。[48]第二种解释方案虽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但其仍有未能解决的问题,即为何要对金钱或财产的给付与行为的给付加以区分,这一区分的基础何在,为何不将这两种给付统一规定在一种判决类型之下。
[70]另一方面,纠纷解决日益成为行政诉讼制度需要直面的核心问题。[13] 2.给付义务的存在 给付判决适用要件的第二个层次,即能够基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推出被告的给付义务。
有必要从制度层面重新审视给付判决的功能定位,并以此丈量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空间。属于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被认为包括四种:(1)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手续不全。[74] 所谓机构能力,即基于组织结构、办事程序、所受训练等因素,针对某一或某些问题作出决定的能力优于其他机关的相应能力。[25] 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609页。
[36]行政诉讼法第70条至第77条的判决类型恰好能够对应上述分类。(二)裁判方式的明确化要求 关于给付判决的裁判方式,行政诉讼法第73条仅规定了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行诉解释第92条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充实,增加了一定期限内和相应的两项限定要素。[31]给付判决以实体性裁判为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中也得到了确认:‘相应的给付义务是指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明确履行给付义务,并明确给付的内容和方式……如果事证明确,法律对于给付事项规定比较明确,行政机关的裁量已经缩减甚至缩减为零,为了尽快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直接针对给付事项作出判决。在赵俊义诉陕西省乾县人民政府、乾县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直接给付金钱的,请求给付的金额必须已经确定。
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扩张适用给付判决的司法实践,实有违背立法意旨之嫌,给付判决的适用应当受到节制。[28] 参见[日]横田明美:《義務付け訴訟の機能》,弘文堂2017年版,第160页。
[67]但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将履行判决作为实体性裁判的案件还是少之又少,履行判决摆脱不了其以程序性裁判为原则的基本定位。无论是将给付义务对应于非行政决定的其他给付,还是将其对应于金钱或财产给付,均须直面一个颇为尴尬的问题:在修改之前的行政诉讼判决体系中,这些类型的给付内容是履行判决所不能容纳的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行诉解释虽对其有所填充,但仍留有很多空间。这类似于德国法上称课以义务诉讼为一般给付诉讼的亚类,对其应当优先适用。[4] 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84页。[5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号)。如上文所述,在适用给付判决的案件中,原告所申请的给付义务之内容往往已被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确定,或者已为法律规范所明确,法院仅需通过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即可确定,此时法院已经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可能,符合作出实体性裁判的条件。行诉解释第92条列举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三项内容,均属金钱或财物的给付。
[49]对于此类案件,若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体系下,即采用履行判决。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监督行政—纠纷解决的立法目的使两种审查模式同时处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之中,成为司法审查强度区间的两个端点。
[61]可以说,行政诉讼类型与司法审查强度有着密切的关联。这是否意味着纠纷解决目的所对应的高强度审查模式不能与现有制度兼容呢?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
[43]对于非行政决定的其他给付的范围,有学者在参照德国法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包括财产性给付和非财产性给付两部分。据笔者观察,在司法实践中,履行判决、给付判决同时适用。
义务对应于公民的请求权,此处并无疑问,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给付二字。[34]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4页。在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合法性审查原则受到颇多质疑。(二)作为实体性裁判的给付判决 低强度审查模式—高强度审查模式的司法审查强度区间意味着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理性权衡,选择适当的司法审查强度,而不是一味追求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或是一味强调司法权对纠纷解决的回应。
[2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903号。如在张富扬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义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规定最高标准即1000元/月判决浑南区政府给付张富扬自搬离房屋之日起即2014年1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亦充分考虑了张富扬的合法权益,亦无不当。
同样的,这种区分也存在于给付类判决内部。相似的结构极易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
这一前提亦是我国本土特有的,以比较法上一般给付诉讼的范围解释我国给付判决的适用空间,显然失当。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体系中,讨论给付判决的适用空间,实际上也是在讨论实体性裁判的作用范围。
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履行判决主要是为了应对行政不作为。比较法上,基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往往肯认第一种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形只在法规范所定之给付标准明确时例外地予以承认。[20] 江必新主编:《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76页。在形成类判决中,实体性裁判对应于变更判决,程序性裁判对应于撤销合并重作判决。
何谓行政行为、何谓具体行政行为,在规范层面还不明确,尚欠必要的定义。似乎也是基于这些考虑,既有规范在将给付判决塑造成实体性裁判的同时,也增加了内容明确和被告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两个限制条件。
一方面,履行判决受限于规范意涵和法官认知,只能在极少数例外情况下使用实体性裁判,无法在一般意义上发挥实体性裁判的功能。陈少琼:《我国行政诉讼应确立合理性审查原则》,《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第73页。
若吸收这一观点,在拒绝履行的情形下,究竟要合并适用撤销判决和给付判决,还是单独适用给付判决,应视原告所请求的给付义务之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我国现有判决类型中,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的区分在形成类判决、确认类判决内部均有体现。